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年12月24日呼伦贝尔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调整和变更;
(六)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七)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的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九)确定全市性节日、纪念日和市标、市树、市花等标志;
(十)与国外缔结友好城市等重大外事活动;
(十一)授予或者撤销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本级财政预算超收部分及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后的使用、管理情况;
(三)教育、卫生、科技、文化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由市财政投资或偿还的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重大工程项目;
(五)对环境和资源有影响的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情况;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利用计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七)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管理情况;
(八)名胜古迹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市辖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变动情况;
(十一)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案件及处理情况;
(十三)市人大常委会督办的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决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临时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十五日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九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审议、表决程序,按照《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遵守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执行时间较长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自行做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未按要求报告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限期报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