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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发表时间:2013年04月27日 15:18      来源: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2013424日呼伦贝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开展视察活动,提高视察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的重要活动。

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重视和支持代表依法开展视察活动。

第三条 代表视察时,应当模范遵纪守法,积极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代表视察可以采取集中视察、专题视察和持证视察等形式。

代表集中视察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组织代表进行的视察活动。

代表专题视察是指根据工作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旗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组织部分代表就某一方面专项内容进行的视察活动。

代表持证视察是指代表就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持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进行,或者代表小组组织的视察活动。

第五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涉及的事项;

(四)代表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代表视察的组织、协调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应当在其工作或者居住地就近进行。视察的对象、时间和地点,由代表自行确定。

根据代表的要求,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

第八条 代表集中视察时,在各旗市区工作或者居住的代表在其工作或者居住的旗市区进行视察,在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工作的代表,一般回原选举单位所在的旗市区进行视察。解放军代表可以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同驻军共同组织的地方集中视察,也可以由呼伦贝尔军分区组织视察。

第九条 代表视察前,应当针对视察内容进行必要的准备。

第十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因故不能参加集中视察活动,应当向组织视察的单位说明原因,在视察前3日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在集中视察或者在专题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到场,回答询问,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在视察中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以视察报告的形式提出,也可以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形式提出。

对于代表提出的属于被视察地解决的问题,由当地各级人大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属于市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解决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代表;属于市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解决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逐级反映情况,协助办理。

第十三条 代表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结束后,组织代表视察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报告应当写明视察的时间、内容、人民群众反映的主要问题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持证视察结束后,应当将视察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代表视察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相应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四条 组织代表视察的单位和被视察单位应当保证代表视察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代表视察时,有关部门应当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其生活习惯等方面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十六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并提供方便。对代表参加视察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参加视察,根据实际情况 由本级财政予以补贴。

代表每年脱产进行视察的时间一般不少3天。

第十七条 代表视察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旗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对代表视察经费予以补贴。

第十八条 对于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或者对提出批评、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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